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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及受理前提各是什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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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第182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4条,解散公司诉讼中,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为适格原告;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可为第三人,若原告坚持将其列为被告,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前提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若股东以下述事由之一:(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样应满足公司法第182条的前提性规定。

若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结合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6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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