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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未足额出资的认缴出资未到期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为例:
关键词:知恒、法律顾问、未足额出资、出资未到期、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现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明确“注册资本”实行“认缴登记制”,这意味着注册资本无认缴最di低限额且无期限限制,出资人和公司可自由约定缴纳出资的期限。由此,实务中也出现认缴出资未到期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难题。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以下简称“22条第2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以下简称“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方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述两款法条适用共同前提,即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该前提无外乎公司暂不能清偿(不满足破产条件)和公司已满足破产条件两种情形。
如果公司暂不能清偿(不满足破产条件),结合《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笔者认为,出于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和意思自治的保护,若债权人不能证明认缴出资未到期股东具有侵害债权之意,则不能要求未足额出资的认缴出资未到期股东承担责任。
如果公司已满足破产条件,债权人应申请债务人破产,再《企业破产法》第35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真正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此情况下,若允许债权人起诉出资未到期股东承担责任,明显侵害该公司(潜在的)其他债权人利益,“单个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1、32条的精神。不妨假想一种极端情形:公司对外欠款诸多已资不抵债,但大股东仍有一笔出资尚未缴纳,若允许债权人未经破产程序即以22条第和13条第2款提起诉讼,大股东只要与他人合谋虚构债权债务,就可轻易让出资以补充赔偿形式转移出去,以避免被破产执行,后续债权人难以再从这笔出资上获得清偿。
面对这一难题,司法实务中体现的较为权威观点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有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此时按《企业破产法》第2条,(认为)公司已符合破产条件。笔者亦同意此观点,但该观点要求法院在审理债权人提起的诉讼时,对于破产条件做较为宽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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