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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药集团商标权纠纷处理
商标性使用是判定商标侵权的前提吗?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的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判断的关键在于该标识所起的作用。如果该标识起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该标识的使用就构成商标性使用,如果该标识仅用以表示商品的质量、用途、功能等与商标来源无关的内容,则该标识的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如商标权人认为他人侵犯其商标权,应首先证明他人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如果他人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对商标标识的使用不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即使他人使用了相同或者类似的标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也不属于商标侵权。
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司法审查中,商标性使用的审查是前提和基础。只有存在商标性使用行为,才需要就混淆可能性进一步审查。商标性使用行为不存在,则根本无需再审查混淆可能性。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如果未首先对使用商标的行为进行是否商标性使用的审查,容易导致商标侵权行为认定的扩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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